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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讲清法院如何分配执行款

王磊 虹桥正瀚律师 2022-10-06
执行分配制度的设立
债权人花了很大精力寻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推动法院处置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但是最终分配到的款项往往未能达到债权人的预期,这是什么原因?我们有必要了解法院究竟是如何分配被执行人的财产。
我国目前的破产制度仅适用于企业法人,尚未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但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为自然人,其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逐渐增多,为了解决在强制执行程序中面临的“人多钱少”的矛盾, 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建立了执行分配制度, 以期在有限的条件下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因此司法解释规定的执行分配制度仅适用于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非法人组织,也就是我们所定义的狭义的执行分配。如果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应当优先适用企业破产制度,如企业法人最终未进入破产程序,主持分配的法院也可能会对参与分配的债权进行分配,这就属于我们定义的广义的执行分配。此外,广义的执行分配还包括存在多个优先债权的情况下法院如何确定清偿顺位,特殊普通债权(如职工债权、税款)与优先债权并存时法院如何分配。
执行分配制度的沿革
(1)1991年《民事诉讼法》(已被修订)第204条仅规定了企业法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的财产清偿顺序;
(2)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废止,下称“民诉法意见”)才第一次真正意义上设立了参与分配制度。具体内容可归纳为:
a.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
b. 分配申请人为:已取得执行依据或已起诉的债权人;
我们注意到:民诉法意见未区分分配申请人为普通债权人还是优先债权人,且只要债权人起诉即可参与分配,不要求必须取得生效法律文书。
c. 申请期限为: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
(3)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规定”)进一步规定为:
a.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以及未经清算而注销的企业法人;
我们注意到,在特定情况下,执行规定将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也纳入执行分配制度中。
b. 分配申请人为: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或优先债权人;
与民诉法意见相比,执行规定区分了普通债权人及优先债权人,而普通债权人仅起诉不行,必须取得生效法律文书才能参与分配。优先债权人则不要求取得生效法律文书。
c. 申请期限为: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
(4)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是目前关于执行分配制度最新的司法解释,具体内容为:
a.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以及未经清算而注销的企业法人;
民诉法解释不再将企业法人纳入执行分配中,明确了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当优先适用企业法人破产制度。
b. 分配申请人为: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或优先债权人;
民诉法解释沿用了执行规定关于分配申请人条件的限制规定。
c. 申请期限为: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
我们从文意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的概念似乎是结合了民诉法意见与执行规定关于申请期限的规定。但由于规定仍不甚明确,也造成各地法院适用时标准不一,之后我们也会就法院如何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 进行介绍。
申请分配的条件
(1)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
在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且未进入破产程序时,法院对该被执行人的债务进行分配属于广义执行分配,但申请条件与狭义执行分配基本相同,因此不再单独进行讨论。
(2)在法定期限内申请
民诉法解释第509条第2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执行程序开始后”我们比较好理解,那么“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如何理解?
这个问题目前没有统一标准,各地法院各自规定甚至执行法官依个人工作习惯自行确定。
我们归纳了一下目前各地法院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的执行标准,根据财产性质的不同,我们区分为不需要处置的货币类财产以及需要处置变现的非货币类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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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类财产比较简单,一般以款项划付至法院账户之日或法院将款项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之日为财产执行终结日。而非货币类财产往往要经过拍卖/变卖成交、买受人付款、法院出具过户裁定书、买受人办理过户手续、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分配方案生效、法院发放执行款等多个程序,故这些时间点都可以被法院作为确定财产执行终结的节点。除成交日与付款日在拍卖公告中可以确定时间外,其余时间点都没有具体的期限,执行法官在资产处置工作中拥有较大的自主权,将直接影响到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期限以及最终的分配比例。我们建议:债权人(尤其是普通债权人法院一般不主动通知参与分配)要及时跟踪法院处置财产的信息,尽可能早参与分配,避免错过执行分配的时间节点。
(3)按分配法院要求的方式申请
民诉法解释第508条,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故民诉法解释确立了一个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即普通债权人必须取得执行依据,优先债权人则可以直接向分配法院申请分配,不以取得执行依据为前提。如果其他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优先债权人的申报债权数额有异议,分配法院一般也不作实体审查,可以通过分配方案异议(诉讼)程序救济。在实践中,根据债权人的不同,我们归纳了以下几种申请参与分配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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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配规则
(1)优先债权
拍卖款扣除交易税费、评估拍卖款等处置费用、执行费之后,应当由对拍卖财产的优先债权人优先受偿,那么优先债权有哪些?我们归纳了以下几种常见的优先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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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中,船舶优先权、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商品房买受人优先权、划拨土地出让金优先权
、部分税收优先权均优先于抵押权,而商品房买受人优先权更优先于建设工程款优先权。
(2)普通债权原则上按债权比例分配
清偿了优先债权之后,如拍卖款仍有剩余的,由申请参与分配的普通债权人按债权比例分配。但要注意的是,民诉法解释用“原则上按债权比例分配”这样模糊的表述。这是因为财产首封案件申请人对于财产查找、财产保全作了大量工作,不少地区(比如江苏、浙江、重庆等地高院)在实践中仍采用给予首封债权人一定程度的优先权益的做法,民诉法解释原来的方案也是首封债权最多比其他普通债权优待20%,但最终只规定“原则上”按比例分配,由各地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实施细则。而上海高院原先规定“在先查封的普通债权人在参与分配中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在2020年5月20日上海高院又作出关于《首先查封不动产移送执行有关问题的解答》,规定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该规定与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完全一致,但“原则上”如何理解有待上海高院进一步规定。
(3)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情形
如下所述,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破产制度,如果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申请被执行人破产或法院未受理破产申请的,则按财产查封顺序清偿。司法解释设立企业法人债务按查封顺位清偿的制度也是为了倒逼查封顺位在后的债权人积极申请债务人破产,从而有效推动执转破制度的实施,解决执行难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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